2007年行政法律理论辅导讲座:民法

浙江公务员考试网  www.91test.net  2006-10-21 20:46

    一、民法概述

    1、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具体体现:

    (1)社会关系发生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

    (2)社会关系属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3)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民法的基本原则

    (1)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其含义包括:

     A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B 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同一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的地位;

     C 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

    (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3)诚实信用原则;

    (4)合法原则;

    (5)尊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6)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二、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及其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为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时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特征为:

    (1)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的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任何一个民事法律关系都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所组成,三个要素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个要素,都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变更其中任何一个要素也就不再是原来的民事法律关系了。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民事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

    能够充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国家通过法律确认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

    任何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终止,都必须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没有法律事实就不会形成任何民事法律关系。

    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终止的客观现象。这里须要强调,必须是指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客观事实,才能称作法律事实。根据客观事实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3、法人的种类、特征、条件

    种类: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特征:独立的组织;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责任。

    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还要注意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三、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种类、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特征:(1)是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民事行为;

    (2)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的要素;

    (3)是一种合法的行为。

    种类:(1)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

    (3)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

    (4)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

    (5)有因法律行为与无因法律行为;

    (6)单务法律行为与双务法律行为;

    形式: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推定形式和默示形式。

    2、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业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只有具备法定的条件才能生效,并受法律的保护。

    (1)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无效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3、无效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及法律责任

    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缺乏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58条对确定无效民事行为作了列举性规定: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2)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无效。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属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在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经当事人请求,撤销该民事行为。

    法律责任: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给第三人。

    四、代理

    1、代理的概念、特征、分类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或者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种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1)代理是一种法律行为。是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

    (2)代理人向相对人实施意思表示行为。

    (3)代理应在代理授权范围内进行。

    (4)代理是由被代理人承受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

    分类:根据代理权产生原因的不同,代理可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

    2、代理权的产生和终止

    代理权因法律的直接规定、有关机关或单位的指定和本人的委托而产生。代理权的终止.又称为代理权的消灭,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关系消失。

    代理权终止的共同原因:

    (1)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死亡。

    但是,如果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继续进行代理行为的,其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承受。

    委托代理权终止的特定原因: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权终止的特别原因: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单位取消指定;

    (3)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法定代理权都是以监护人身份的存在为前提的,监护关系消灭,法定代理权必然随之终止。

    3、无权代理

    具备代理关系的其他要件,惟独缺乏代理权的行为,称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一种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可因代理行为发生后的某种法律事实而转化为有权代理或丧失其法律效力。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行为人(代理人)与本人(被代理人)之间从未发生代理权关系;

    (2)行为人与本人之间虽存在代理权关系,但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

    (3)行为人与本人之间曾经存在代理权关系,但行为发生时,代理权关系已经终止。

    《民法通则》有关代理行为和责任的规定:

    (1)没有经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2)代理人不履行代理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代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3)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4)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事项违法而仍然进行代理活动;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代理行为违法却不表示反对,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5)委托代理转托时,应事先取得被代理人同意,或事后及时告知取得其同意,否则,由代理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被代理人利益而转托的不在此限。

    4、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有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

    (1)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由;

    (2)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即不知无权代理人欠缺代理权;

    (3)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代理的表面特征和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条件。

    五、时效

    1、时效的概念、特征、

    时效,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即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制度。

    特征:(1)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如占有财产或不行使权利等客观情况;

    (2)该事实状态持续达到法定期间;

    (3)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种类:(1)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2)一般时效和特别时效,短期时效和长期时效。

    2、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提起诉讼的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法定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称为诉讼时效期间。

    其特征:

    (1)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虽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除有延长时效的正当理由外,一般难于胜诉。

    (2)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如自愿履行,权利人仍有权受领,并且义务人不得以巳过时效而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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