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浙江公务员考试网  www.91test.net  2007-07-08 07:07

浙江省农业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行政行为,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厅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农业厅制定(修改、废止,下同)有关农业行政规范性文件。

厅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农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以本厅名义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  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组织、协调、审核、提请审议、备案等工作。

厅有关业务单位在职责范围内承担规范性文件申报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农业厅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管理、转发上级行政机关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省农业厅所属的临时性机构、协调性机构、事业单位以及内设机构,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职权与责任相一致,职权法定与程序法定相统一,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二)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内容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三)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超越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的行文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为“规定”、“规则”、“细则”、“办法”、“决定”、“意见”、“公告”、“通告”等;

(三)内容表述一般采用条文形式,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四)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语准确、简洁、规范。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申报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审核、审议、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因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厅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可以简化程序,但事后仍须经合法性审查和厅常务会议审议的程序予确认。

 

第二章          申报立项

 

第十二条 根据农业行政管理的实际,厅有关业务单位认为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厅政策法规处提出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厅有关业务单位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立项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制定目的与依据、必要性与重要性、主要内容、项目准备情况、报送草案时间和起草责任人等。

第十四条 厅政策法规处根据厅有关业务单位提出的立项申请,经科学论证和综合平衡,并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拟定本厅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建议方案,报厅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建议方案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厅政策法规处于每年1月编制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表,并下发厅有关业务单位执行。计划表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报送草案时间、起草责任单位、单位主管领导、起草责任人及联系方式等。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在年度内按计划完成;特殊情况下不能如期完成的,经厅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期或变更。

 

第三章 调研起草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应当由厅有关业务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厅有关业务单位职权的,应当由该两个业务单位联合调研、起草;联合调研、起草时,应当以一个业务单位为主,其他业务单位配合。

第十七条 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业务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目的与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具体行为规范、施行日期等事项。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每个条文均应有提示语,说明本条文的内容。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充分论证修改。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发送本厅相关业务单位和下级农业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负责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与建议进行研究处理,对有法律依据或者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意见与建议,应当予以采纳;对意见与建议采纳的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不予采纳的要说明理由。

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起草单位与厅其他单位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情况和理由。

 

第四章 审核审议

 

第二十三条 经充分论证修改后,起草单位应当在计划规定时间内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厅政策法规处审核。

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报送厅政策法规处审核前,起草单位应当向其业务分管领导汇报,并经确认同意。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厅政策法规处审核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随附电子文本);

(二)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所参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及有关调研、考察报告材料;

(五)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制定依据与指导思想、调研起草情况、主要内容说明、有关征求意见及协调情况、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等。

第二十五条 厅政策法规处在收到起草单位审核材料后,应当在7日内完成形式审核,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草案属于年度计划项目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且报送审核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组织审核;

(二)草案属于年度计划项目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但报送审核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告知起草单位需要补充的材料;逾期不提供相关材料的不予办理;

(三)草案不属于年度计划项目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起草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经形式审核,对符合规定要件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厅政策法规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相应处理。因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有关重大问题,以及遇到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核的,经厅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核工作时间。

审核内容包括:

(一)制定依据和必要性是否充分;

(二)草案内容是否符合起草单位的权限分工;

(三)制定程序和形式规范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四)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有抵触;

(五)与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相协调、衔接;

(六)具体制度规定是否合理、可行,且能否解决实际问题;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全面审核后,厅政策法规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再征求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者对本省经济社会和本系统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厅政策法规处应当组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的专业问题的,厅政策法规处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厅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实质审核后,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基本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厅常务会议审议讨论;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应要求,且草案内容需较大调整的,退回起草单位修改。

 

第五章 公布与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未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签发实施。

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厅政策法规处按审议意见修改后及时办理相应的发文手续,并由本厅主要领导负责签发。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政府公报、政务公开栏或农业信息网等渠道向社会发布规范性文件文本;必要时,也可以同时在省政府网站上发布。

未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农业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生效实施时间与签发日之间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因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签发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可以自签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已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省农业厅应当向社会提供规范性文件检索、查询、阅读、复制、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工作由厅政策法规处负责办理,具体要求按照农业部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厅政策法规处应当对厅有关业务单位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作为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每年定期清理制度。厅有关业务单位负责各自权限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于每年11月底前将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厅政策法规处,并提出保留、修改、废止等清理建议。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改:

(一)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调整的;

(三)规定的主管部门或者执行机构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范性文件中有规定且内容间有冲突的;

(五)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且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修改或者废止,没有相应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管理内容被新出台实施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所取代的;

(四)应当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对下级农业部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规范性文件适用中遇到具体问题的请示,需要由省农业厅进行批复的,由厅政策法规处会同厅有关业务单位予以办理。

对所请示的问题,本厅无权解释的,由厅政策法规处会同厅有关业务单位向有解释权部门请示,并按照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回复。

第三十九条 本厅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进行汇编,具体工作由厅政策法规处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农业厅代为起草但以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以及省农业厅需要会同其他省级部门共同制定有关农业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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